【函釋要旨】
企業經營者以型錄、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使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之情形下而訂立契約,從整體交易過程觀察,考量消費者於交易時資訊不足,復以契約成立時未能檢視商品,難而為周延判斷,容易發生訂購與實際取得商品落差等問題,參照通訊交易之定義及立法說明,即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必要。
【主旨】
臺端函詢「實體店預購是否屬通訊交易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依經濟部110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002417860號函轉台端電子郵件辦理。
二、「通訊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享有7日之猶豫期,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以及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合先說明。
三、來函詢問「若以型錄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刊登商品資訊、價格,但消費者如欲購買,須到實體店面填寫預購單並當面付款(因屬預購,門市現場無實際商品),無法直接以型錄或LINE進行匯款或線上刷卡。貨品到貨後則以宅配或消費者自行到門市領取。此交易模式是否會屬於通訊交易範圍」一節,倘實際交易係企業經營者以型錄、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使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之情形下而訂立契約,從整體交易過程觀察,考量消費者於交易時資訊不足,復以契約成立時未能檢視商品,難而為周延判斷,容易發生訂購與實際取得商品落差等問題,參照上開通訊交易之定義及立法說明,即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必要。
四、有關消費者至店面選購商品,而銷售人員僅提出「型錄」供觀覽,消費者當場「未能檢視商品」,經法院判斷適用通訊交易之案例,可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理由指出:「商品行銷多有美化或誇大之情,再以出賣人熟知商品資訊,消費者未能當場檢視商品,即處於資訊劣勢地位,是彼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容有不同認知,為平衡消費者不利益,更為免買賣雙方對產品、契約內容發生重大歧異」,而判決消費者享有7日猶豫期,錄供參考。
五、至來函所述「貨品到貨後則以宅配或消費者自行到門市領取」之約定,其純屬買賣商品之交付方式,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成立之契約為通訊交易之性質,並不因商品交付處所而受影響。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參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理由指出:「被上訴人(消費者)取貨係基於兩造間於當日所訂之通訊交易,並不因其係至上訴人(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而履行契約義務,而變易其契約性質,自不影響其仍屬通訊交易之事實」,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