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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
[第二條]投資人非屬消費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主旨】

 

 有關「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

 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六一

   七七○號函辦理。

 

 二、〈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交易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

      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

      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

      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二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二○六號函參照),合

      先說明。

 

   〈二〉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

      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

      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

      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

      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因此,本件投資人倘係「法人」

      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

      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

      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

      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本

      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

      ,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

      ,仍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

      規定之適用。至於學理或實務認為民法上之定型化契約

      得類推適用或法律整體類推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

      定,則屬另一問題。

 

   〈三〉所詢委任契約所規範之服務,是否有本法第十九條之一

      適用部分,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既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消費」已如前述,即無待論及是

      否適用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稱之服務交易,而準用本法

      第十九條之解除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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