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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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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官未正式遴派前,應依規定程序報請指派消費者保護官代行職權。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三五一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建設廳)函詢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及未正式遴派

  前可否先行代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

   九三二五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

     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可資依

     據,自應依該規定辦理。且本會為避免本辦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從事法制工作者」發生解釋認定疑義問題,業經

     分別函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惠示卓見,並

     予彙整分析後,提經本會消費者保護官甄審委員會會議討

     論,決議採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以職務歸列「法制

     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作為本會解釋認定之標

     準。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代行問題,本辦法業經斟酌其職務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第八條明定:「省(市)、縣(市)

     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宮出缺致不能行使

     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省(市)、縣(

     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可資依據,應逕依該

     規定辦理。

 

   (三)綜上,擔任縣(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委員,如屬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

          制人員,自屬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從事法制

          工作者」。另鑒於消費者保護官工作之重要性及特殊性,

          各地方政府應儘速循正式遴派之方式辦理為宜,惟消費者

          保護官未正式遴派前,如確有代行其職權之必要者,仍應

          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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