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院臺消保字第1100164099號
【函釋要旨】
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並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立法目的。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相關問題一案,復請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本(110)年1月6日簡便書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旨揭問題,業經本處於本年1月22日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解除契約適用疑義諮詢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一)本案學者專家意見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隨著消保法之修正、科技之發展、產業之交易習慣及消費環境之變遷,上開書面之形式宜以「功能等同」為廣義之看待。
(二)另觀察近年來實務見解之發展,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討論結果,意見略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 1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有關貴委員辦公室110年1月6日函詢:「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要求『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中書面通知方式是否包含電子文件(如e-mai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賣場傳訊賣家)」一節,參考上述學者專家意見及實務見解,倘消費者透過電子方式以文字表達,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者,即符合書面效果及存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