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
[第二條]公務機關依其管理需要,得選擇依公法或私法型式提供停車空間供員工或洽公民眾使用,故應先定性其利用關係之性質,再為決斷後續之法律適用。

日期:112-02-17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院臺消保字第1110002306號

【主旨】

有關公務機關附設停車空間與消費關係認定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交通部111年1月21日交路字第1100417548號函意見辦理。

二、 有關員工或洽公民眾使用公務機關附設停車空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適用疑義,案經本處於去(110)年11月21日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召開會議研商討論,交通部參酌與會各界意見對於前述疑義,研提法律見解略以:

(一) 公務機關依其管理需要,得選擇依公法或私法型式提供停車空間供員工或洽公民眾使用。故應先定性其利用關係之性質,再為決斷後續之法律適用。

(二) 倘停車空間僅供員工使用,則其停車費之收取係屬內部管理事項。

(三) 倘停車空間有開放洽公民眾付費使用,且其收費非確依規費法收取,則屬消費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