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114年5月23日
院臺消保字第1141013683號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所生返還價金手續費」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4年5月16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40135409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網路購物為通訊交易常見之類型,依上開規定,消費者原則上享有7日猶豫期。次按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相關規範,合先說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所生返還價金手續費」之疑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契約依法解除後,企業經營者即負有返還契約對價之義務,故企業經營者如以匯款轉帳方式返還消費者支付之價金,所產生之手續費為其履行返還契約對價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原則上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馬小字第115號小額民事判決理由:「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出賣人即被告亦不得要求消費者之原告解除契約時,應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併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