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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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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得充分考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符合需求。

日期:102-08-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消保法字第0990006937號
【主旨】
台端建議取消預定於本(99)年9月1日實施之保險公司銷售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消費者必須有3天審閱期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99年7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90040057號函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9年7月7日華總公三字第09900162560號書函所附台端陳情書辦理。
二、 台端關切保險公司於銷售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時,如果必須給予消費者3天之審閱期間,將「增加3天保障之空窗期」,並增加作業上之困擾等情形,謹說明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得充分考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符合需求。與「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2條所規定之契約撤銷權,係於契約訂立後行使之權利,性質並不相同,「10天之契約撤銷期」並無法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規定。
(二)人壽保險為長期性之保障,依「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其保險金之種類分為生存、身故、喪葬費用及殘廢,其保障性質尚難謂具有急迫性。又保險責任之開始或發生,須繫於保險公司之同意承保與是否已收取保費等要件,尚無來函所稱之保障空窗期問題。依「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3條規定:「保險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保險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保險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三)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倘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確已瞭解契約內容,而自願提前簽訂契約者,判決實務有承認此種情形係屬消費者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惟企業經營者倘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權,則判決實務傾向於認定此種定型化拋棄權利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不生效力。
(四)倘台端認為人壽保險契約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建議可於保險法中就其特殊性加以考量,以修正保險法之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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