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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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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融資融券契約內容,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行為。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1159號   

  受文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請就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

 消費行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7年 1月22日中院彥民實96消 8字第8326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

   ,相關適用原則如左:

 

  〈一〉所謂「消費爭議」,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言。

 

  〈三〉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至

     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

     最終消費」而言。

 

  〈四〉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係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店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而言。且「民眾購買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

     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

     本法第 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本

     法之適用」,亦有本會 87 年11 月 5 日臺 87 消保法

     字第 01250 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第按「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

   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

   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

   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

   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

      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

      念相近,凡此節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

      準此,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

      者』,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會 93 年 10 月 13 

      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3053 號函參照。 

 

 四、經查,「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

   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

   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有關

   事項之處理等事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

      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8 條亦有規定。

 

 五、所詢「融資融券契約」,其內容係投資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買賣,向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就雙方相關權利義

   務及配合事項所為規範,乃投資人為投資有價證券而為之資券

   融通行為,最終目的則為反覆於市場進行證券交易並獲取金錢

   利益,其行為核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

   「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爰此,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

   投資人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本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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