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七五二號
受文者:張○○君
一、台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來函敬悉。
二、關於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問題,本會意見說明如次: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
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本法具
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在本法沒有規
定時,應補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解決,先予陳明。
(二)其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保護消費者的法規及業務,涵蓋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
獨辦理,故本法上開規定即係依保護事項之性質,分由不同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醫療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主
政。至本會為研擬並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之機關,
並非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惟依法可以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
(三)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
1 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
均應適用本法。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為營業者而言。
3 至於「服務」之意義及範圍,本法未設明文規定,宜由學說及法院實
務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之需要決定之。
(四)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已如前述,則醫師是否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應區分受僱及自行執業之情形而為認定:
1 企業經營者為營業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內部員工在內,故受僱之醫師
非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2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限,準此而言,
非營利之營業者仍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因此自行執業之醫師不
得以其非商業法規或稅捐法規上所稱之營利事業者,即謂其不負本法
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五)醫療服務行為,固具有特殊性與高度之專業性,然其與國民生活衛生健
康安全攸關,本法係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為貫徹本法保障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應認為醫療服務行為仍屬於「服務」之一種,醫師對消費者所提供之醫
服務為消費關係,而有本法之適用,不宜專就醫療行為作特別規定而
排除之,且外國立法例亦未將醫療行為自服務中予以排除。另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認為醫療服務行為為本法規範之對象,而有本法之適用,惟各件醫療糾
紛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