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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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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司法新廈管理委員會出租場地給業者經營便利商店,二者間並未存在「消費關係」,亦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既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援引消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各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本案之租賃標的亦非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自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

日期:111-12-1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院臺消保字第1110197337號
【主旨】
有關貴委員會所詢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111年12月5日法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第1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組改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意旨參照)、「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倘該行為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且為該機關之經常性業務,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非屬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而係取得後欲將之轉售獲利,非屬消保法第2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解決住宅租賃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查,本案貴委員會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租賃法律關係。由出租人之角色觀之,貴委員會倘反覆將司法新廈地下室空間出租與他人使用,縱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消保法上之營業行為,確有可能成為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由承租人之角色觀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司法新廈地下室空間係作為便利商店營業處所,非屬最終消費行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貴委員會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並未存在「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次查,貴委員會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存在「消費關係」已如前述。既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援引消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各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再者,本案之租賃標的亦非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自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貴委員會出租司法新廈地下室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便利商店營業處所一案,並無消保法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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