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099147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詢「消費者及消費關係」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9月10日昱法字第108091000253號函(本院收文日108年9月17日)。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條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企業經營者在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意旨參照。
四、承租人承租房屋若符合「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自應屬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承租人承租房屋目的若與營業行為相關聯,自應屬於營業之範疇(例如:租用房屋作為公司倉儲場所),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即非屬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惟實際情況如何,仍應依個案情形實際判斷,尚非以公司營業項目作為認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