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院臺消保字第1090092557號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公司109年6月16日來函。
二、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本款列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適用之理由,依其說明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合先敘明。
三、 來函所詢企業以網站方式提供電子書及影音觀賞等服務,是否符合前揭準則第2條第5款之範疇一節,敬請參考上開立法說明,就實際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合致「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之特性等情形為斷。
四、 其次,所詢同款「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一節,其立法例係參考歐盟「2011/83/EU」指令第16條(m)款「… the performance has begun with the consumer’s prior express consent…」,主要目的在確保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要開始執行或提供前,消費者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以避免消費爭議。
五、 所詢同條「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是否得使用「使用者條款」或「會員條款」告知消費者一節,有關商品或服務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其告知方式,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序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句提供消費者。參考本處105年1月19日召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適用疑義研商會議之結論,建議於個別商品或服務旁之簡介頁面標示,並以確保消費者最容易獲取資訊之明顯處為之;另有學者專家建議輔以個別視窗告知並讓消費者勾選已讀取之方式為之,更具醒目之效果。企業經營者若將告知義務摻夾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致消費者難以注意其意旨者,於實務判決中易被認定為不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錄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