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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法律研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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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之。

日期:108-10-25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101991號

主旨:來函詢問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服務」之可期待「安全性」適用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108年10月22日函。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項規定於83年1月11日公布時之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立法委員提案理由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與衛生性」。嗣92年間修正為現行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修正」。相關立法延革及理由, 說明如上供參(詳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     
三、有關來函所詢前揭規定所謂「安全性」是否僅限指如肇因爆炸、火災……或某些肢體接觸服務等原因造成消費者「身體」傷害等影響人身安全為限,及仲介服務是否亦有消保法第7條所謂「安全性」之適用一節,按消保法第7條安全性之認定,可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有關本條之適用範圍,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及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之(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2005年,25頁)。
四、另消保法第48條有關消費專庭之設立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因屬司法院之職權,建議可逕向司法院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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