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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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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二六四八次院會決議

日期:88-09-25

討論事項
一、院長交議:臺灣地區於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為因應災害救助及
 災後重建,擬呈請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
 ,請討論案。
 決議:通過,呈請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附緊急命令稿)

  臺灣地區於本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台中縣、南
投縣全縣受創甚深,台北市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
,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
  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
  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
  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
  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
  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
  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
  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
  、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
  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
  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六、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納各項規費,
  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七、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
  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八、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
  軍執行。
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
  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十、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
  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二、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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