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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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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202次院會決議

日期:99-07-01

院長提示:
民國99年7月1日第3202次會議
一、現在已經進入夏季,為了響應節能減碳,除了出席一些正式的、儀式性的場合外,可以不必穿西裝、打領帶,室內的溫度調到略微舒適即可,不宜過低,總之,各位首長可以因地制宜,毋須拘泥。但為達成節能減碳的總目標,希望各位首長能督導所屬加強水、電、油等方面的節能措施,務實的落實節能減碳的工作。不過,立法院王院長認為,立法院是國會議事的場所,服裝要整齊,因此,到立法院列席時,還是以尊重立法院的慣例為宜。

二、我國職業網球好手在2010年溫布頓網球公開賽表現傑出,進入前8強,國人與有榮焉。不過據媒體報導,盧彥勳家人反映,在他辛苦努力的過程中,政府並未提供相關的經費補助支持,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政府對職業運動員沒有補助,這是世界的通例,他們尋求的是大企業的贊助,而事實上,中華電信對盧彥勳本年度已贊助兩百萬元,據悉明年度亦將繼續贊助,另體委會則是在選手的培育過程中,提供相關的協助,如場地、教練等等,業餘階段其實都有予以協助,政府基本上是很鼓勵體育的,請新聞局及體委會對外說明,以免誤導。

報告事項
一、經濟部函送我與甘比亞簽署之「中華民國與甘比亞共和國投資促進及相互保護協定」,請鑒核案。
決定:由院復准備查,並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陳。
討論事項
一、本院大陸委員會陳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決議:
(一)通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的簽署,是在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下推動,不僅證明我們確實做到「以臺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承諾,保障了臺灣農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的利益,更展現出兩岸互利雙贏的成果,為兩岸經貿關係立下了新的里程碑,這也是臺灣與亞太及世界經濟接軌,邁向國際化的重要關鍵。至於「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IPR),則反映出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普世價值,經由雙方建立完善的保護措施,將有助於建構企業創新研發的良好環境。這兩項協議對於臺灣未來經濟發展及在亞洲地位的提升,具有十分深遠及重要的影響。本人要對參與協商所有同仁所付出的心力,表達高度的慰勉與感謝之意。
(三)ECFA的簽署,是邁向「壯大臺灣、聯結亞太、布局全球」的重要一步,也是開啟兩岸經貿自由化的第一步,之後還有貨品、服務、投資等相關貿易協議需協商簽訂,深盼各位同仁努力不懈,繼續為兩岸經貿制度化的建構,寫下歷史新頁。此外,ECFA是要建構一個開放、自由的環境,面對後ECFA時代的來臨,我們一定要做好全球經濟戰略布局,與重要的而雙方互補雙贏的貿易夥伴洽簽FTA,使臺灣更有利布局全球,讓臺灣經濟再創高峰。
(四)這兩項協議與下一個議題要討論的四項配套修正的相關法律,經院會通過以後,會一併立即函送立法院審議,請各相關部會積極完成行政措施的檢討與修正,做好萬全的準備。尤其對於可能遭受衝擊的弱勢或敏感產業,各主管部會必須積極研議相關的配套措施,包括經濟部會同勞委會研擬的「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預計10年內籌編950億元經費,都應積極規劃辦理,以強化其體質,提升競爭力,或協助其轉型,並可穩定勞工的就業。
(五)由於這次簽署的兩項協議內容,均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陳報本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請主管機關加強向立法院溝通、說明,爭取支持,希望立法院能依相關議事法令儘速完成審議,俾能順利推動。
(六)在這次洽簽ECFA的過程中,我們參與協商同仁非常努力的達成任務,對國人有所交代,值得肯定。而在野黨等的反對意見,也讓我們更能嚴謹以對,審慎思考,並堅持立場,因勢利導。這次協商結果雖然未能盡如人意,但是協商不可能一步到位,政府一定會堅持「以臺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總目標,推展後續的各種協商。同時我們也希望,因這次ECFA的簽署而受益的產業,也應向社會大眾發聲,讓全民都能更加瞭解簽署ECFA的意義。

二、為配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簽署,財政部、經濟部及本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商標法」第4條、第94條修正草案、「專利法」第28條修正草案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決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其餘修正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修正之點:
(一)商標法第4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2項末句修正為「…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3項中段修正為「…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二)專利法增修第27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
(三)專利法第28條第1項末句修正為「…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2項末句修正為「…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四)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第1項第2句修正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第2項中段修正為「…,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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