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消保字第一0三0一四八一一九號令發布。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利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 組織型態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
- 章程應載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極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
- 為保護特定行業之消費者而成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董事、理事、或監事須非屬相關之業者或代表或該行業所組織之其他相關組織之負責人。
- 未曾從事營利性或與其成立宗旨顯不相關之事務或活動。
- 未曾發表不實之言論或從事不當之行為。
- 未曾因接受捐款、津貼或其他補助而影響或限制其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決策或活動。
- 必須設置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 所出版之刊物,未曾刊登商業性、營利性或政治性之文章或廣告。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四、申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者,應檢附第二點所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完備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五、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本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