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0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49579號函修正發布
105年1月2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1619號函修正發布
106年9月18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87214號函修正發布
107年10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208399號函修正發布
108年 6月19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79274號函修正發布
111年12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110195957號函修正發布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勵、補助之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並經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要點認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簡稱消保團體)。
本要點所稱獎勵,指本院對消保團體申請獎勵前一年度所生具體事實所為之給付行為。
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院對消保團體申請補助當年度計畫所為之給付行為。
三、本院為辦理消保團體申請獎勵補助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 審核小組協助審查。
經審查通過之消保團體獎勵、補助申請案件,除於本院網站上公告外,受獎勵、補助之消保團體應於接獲本院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開立正式領據並備函向本院請撥經費,逾期視同放棄該核定之獎勵金或補助款。
四、獎勵金發給條件及獎勵金金額如下:
(一)經本院評定優良者,於其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得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
(二)處理國內或跨境消費申訴案件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十元至三十元;申訴案件經調處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四十元至一百元。同一年度發給同一消保團體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表揚文件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四)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含電子刊物),提供消費資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有貢獻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五萬元。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一訴訟案得發給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六)與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跨境消費爭議處理之協議者,初次簽訂得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續簽時視簽約內容及狀況,得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前項第六款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申請案,係屬下列各款之一之不同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者,視為同一申請案:
(一)同一國家。
(二)大陸地區不同行政區。
(三)香港或澳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續簽,指消保團體非初次與該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協議者;或再與同一國家或地區之其他行政區之機關或組織簽訂協議者。但續簽時間與前次簽訂時間逾四年者,該次續簽視為第一項第六款之初次簽訂。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獎勵金核發基準如附件一。
五、已受本要點、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補助之消保團體,不得以同一事件再申請獎勵金。
六、消保團體依第四點規定申請獎勵金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及下列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但優良消保團體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得免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一)處理消費申訴案件數、調處情形一覽表及佐證資料。
(二)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機關頒發之獎狀、獎牌影本或其他表揚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頒發之機關名稱、獲獎、表揚之消保團體名稱、時間及具體事蹟或成效等事項。
(三)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相關資料。
(四)為消費者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
(五)簽訂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
第一項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應於申請獎勵金時之前一年度業已存在。
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獎勵。
七、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舉辦以消費者保護為主題之園遊會、展覽會等大型活動者,視其規模大小,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辦理商品或服務之調查、送經政府認證檢驗單位之檢驗或檢測,並發布相關消費資訊者,視所需時程、設備及經費,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辦理消費者保護研討會,由學者專家發表論文或研究報告,並進行研討者,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邀請學者專家辦理消費者保護講演或座談會者,視其活動效益,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五)與媒體(含自媒體)合作,提供消費資訊者,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案每一審級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補助款項不包含獲補助消保團體之人事費,補助款核發基準如附件三。
補助項目規劃內容具有創新創意者,每案最高得酌增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經本院指定為優先補助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八、消保團體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完整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變更申請計畫者,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並以變更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或變更計畫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
第一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目標。
(三)活動期程。
(四)人員編組。
(五)活動內容及實施摘要,包括下列項目:
1.對象。
2.地點。
3.時間。
4.實施內容及方式。
(六)預期效果。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並揭示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補助金額及種類。
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補助。
本院得視情形,於同一年度內,增加辦理補助次數;已經本院核定補助之計畫,不得再申請補助;曾經本院審核之同一事件,亦同。
九、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應以團體自己名義確實依照本院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於執行期間,本院得派員進行查核或訪視。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若因故需變更(含經費變更)者,應於計畫執行前,函報本院同意;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致未能依計畫執行或履行者,應於事故發生後,檢具事證及變更計畫,儘速以書面函報本院。
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於完成補助計畫之執行後,應將執行成果編具報告書函報本院備查,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依據。
前項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應包括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受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及相關法令函釋記載有關事項辦理。
十、本院得視實際預算經費及各申請案審核結果,酌減獎勵及補助金額之核發,不受第四點及第七點所列金額之限制。
十一、受獎勵或補助之消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院得撤銷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金或補助款:
(一)經本院查核申請資料,有虛偽之情事。
(二)申請補助案件未依計畫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三)對政府有不實之言論或不當之行為,情節嚴重,經本院或其他機關勸阻而未停止或改進者。
消保團體經本院通知限期繳回獎勵金或補助款而屆期未繳回者,本院除不再接受其獎勵及補助之申請外,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