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今(三)日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草案中明定原住民族得制定自治區條例,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自治區為公法人,各原住民族不但可依分布區域劃分行政自治區,並可在民主、平等原則下,參考自己的傳統成立自治組織。
行政院表示,為落實 總統於「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中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理念,草案明定原住民各族可本民主及平等原則,參考傳統組織制度自行設計自治區的組織,以自主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自治事項之發展。
由於自治條例的制定,事關重大,因此草案中也規定在進行自治籌備工作前,各族應自行組成自治籌備團體,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於條例完成立法後解散,以確保籌備團體客觀中立之立場。
行政院表示,基於維護憲法與地方自治的精神,草案並對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規定應依相關法律移由自治區管理,而其自治權限及財政,除草案及自治區修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行政院強調,中央政府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更對財力較差之自治區,作出應予補助;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基本設施及維持者,其不足部份,由中央政府補助之規定。
該草案內容要點包括:
(一) 明定原住民族得依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自治區為公法人。
(二) 明定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定及自治組織之原則。
(三) 明定自治區居民之平等權及自治區之自主發展權。
(四) 明定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及解散。
(五) 明定自治區條例之擬定程序及內容。
(六) 明定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