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八四一號
受文者:陳○○君
【主旨】
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台端五月二日及六月六日信函辦理。
二、台端所詢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
要約。」
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
力規定。拍賣網站網頁有促銷(特價)品之商品規格、價格之
表示,似與實物標價情形仍屬有間。
(二)有關消保法中廣告之性質,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侵
害消費者,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若消
費者因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則廣告之內容即因消保
法第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係為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傚。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消費者依照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如果係因企業經營者故
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果
係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
(四)另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
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自己名義所提起
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適用。
三、復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