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0500號
受文者:○○國際法律事務所艾○○君
【主旨】
有關 貴所函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
二、有關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一)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消保法字第○一一三七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臺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七七○號函)。
(三)關於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非當然無效。另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適用時仍應注意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至於定型化契約載有「雙方對此約定內容均已充分了解,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之效力問題,除請參考上述規定外,若適用上發生爭議,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認定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臺八十七消保法字第○○八七一號函)。
三、依前揭說明,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消費者締約均有適用,而不論其締約時間與地點,亦不論其屬當面締約或經由網路、傳真等方式締約。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非必為三十日。如屬網路線上交易之電子契約,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須視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而定,請參考本會網站登載審查通過之各種定型化契約範本,網址:http://www.cpc.gov.tw/
五、另線上購物尚涉及本法所規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特殊解約權,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