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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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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ㄧ]審閱期間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消費者締約均有適用,不論締約時間與地點,亦不論屬當面或經由網路、傳真方式締約。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0500號

  受文者:○○國際法律事務所艾○○君

 

【主旨】

 

 有關 貴所函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定型

 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

 

 二、有關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一)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

     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消保法字第○一一三七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

     ,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

     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

     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

     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

     別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

     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

     (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臺八十

     八消保法字第○○七七○號函)。

 

  (三)關於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依本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依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故非當然無效。另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適用時仍

     應注意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相

     關規定,至於定型化契約載有「雙方對此約定內容均已充

     分了解,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之效力問題,除請參考上述

     規定外,若適用上發生爭議,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認定

     (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臺八十

     七消保法字第○○八七一號函)。

 

 三、依前揭說明,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規定,

   只要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消費者締約均有適用,而

   不論其締約時間與地點,亦不論其屬當面締約或經由網路、傳

   真等方式締約。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然非必為三十日。如屬網路線上交易之電子契約,其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須視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而定,請參

   考本會網站登載審查通過之各種定型化契約範本,

   網址:http://www.cpc.gov.tw/

 

 五、另線上購物尚涉及本法所規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特殊解約

   權,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

   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

   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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