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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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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老人安養機構有損害收容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處理。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

  台(八七)消保法字第○○四一二號

  受文者:內政部

【主旨】

關於「未經申請許可立案擅自經營之老人安養機構,於其有損害收容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以罰鍰」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諸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二四一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
1.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二一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3.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管業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管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至所稱「營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二)經查本案老人安養機構,自該等機構所提供之安養服務觀之,縱兼具有特定福利政策之目的,其與收容者,(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仍為消費關係,殆無疑義。職是之故,老人安養機構:縱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屬公益福利性質,仍係以提供安養服務為營業之人,如其未經申請許可立案而擅自經營,揆諸前述,應屬於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本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情形,未經申請許可立案而擅自經營之老人安養機構,仍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有損害收容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自應本諸權責逕依其主管法令或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至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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