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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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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為其交易非屬郵購買賣。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三九三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

 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消費者保護字第○○○一號函。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

   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

   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

   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

   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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