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貴院函詢銀行保證契約相關事項,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信民節字第O九三OOO五三九六
號函。
二、銀行使用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
會第四十八次消費者保護專案研究小組討論,認為保證契約應
有消保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保證契約乃單務、無償契約,單務契約及無償行為之債
務人所負之責任,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等相關規定,應從輕酌
定。故保證人之責任應予減輕,尤應使保證人受消保法
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保護。
〈二〉從保證契約之三方關係觀察,主債務人尚且從銀行取得
給付(借款),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純粹負有保證債務
,因此在對於債權人所負之責任,法律對保證人所提供
之保護,應優於或至少等於對主債人之保護。此從民法
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
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
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
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規定均表現保證人優於
主債務人而受保護之立法意旨。
〈三〉銀行業者如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
關之優勢,使用借款保證書契約條款要求保證人負擔不
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僅片面考慮自己求償之方便,
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保護保證人相關規定之適用,侵害
契約相對人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則該條款應為無效
。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六條訂有明文。故有關銀行貸
款業務之定型化契約,係由財政部制定與發布公告〈現業務已
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送財政部發布與公告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相關資料(內含審閱期間)一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