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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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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銀行使用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消保會消保專案研究小組討論認為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貴院函詢銀行保證契約相關事項,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信民節字第O九三OOO五三九六

   號函。

 

 二、銀行使用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

   會第四十八次消費者保護專案研究小組討論,認為保證契約應

   有消保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保證契約乃單務、無償契約,單務契約及無償行為之債

     務人所負之責任,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等相關規定,應從輕酌

     定。故保證人之責任應予減輕,尤應使保證人受消保法

     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保護。

 

  〈二〉從保證契約之三方關係觀察,主債務人尚且從銀行取得

     給付(借款),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純粹負有保證債務

     ,因此在對於債權人所負之責任,法律對保證人所提供

     之保護,應優於或至少等於對主債人之保護。此從民法

     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

     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

     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

     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規定均表現保證人優於

     主債務人而受保護之立法意旨。

 

  〈三〉銀行業者如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

     關之優勢,使用借款保證書契約條款要求保證人負擔不

     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僅片面考慮自己求償之方便,

     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保護保證人相關規定之適用,侵害

     契約相對人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則該條款應為無效

     。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六條訂有明文。故有關銀行貸

   款業務之定型化契約,係由財政部制定與發布公告〈現業務已

   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送財政部發布與公告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相關資料(內含審閱期間)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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