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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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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者,即無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一一六三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商品退換等問題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參考。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

   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

   契約。」及「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三、來函第二點所陳「在營業店內,所展示銷售商品若無故障,消

   費者是否具備『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權

   利」一節,倘實際交易型態與本法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規範之

   定義不符,即無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惟

   企業經營者倘以「消費者可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

   換商品」為廣告內容,此時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

 

 四、來函第三點及第五點所陳述退換貨品地點及退還差價問題,本

   法並無特別規範,惟企業經營者倘以之為廣告內容,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五、來函第四點所陳係屬公平交易法範疇,經查台端之申請函已自

   行併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即不再另函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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