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一一六三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商品退換等問題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參考。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
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
契約。」及「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三、來函第二點所陳「在營業店內,所展示銷售商品若無故障,消
費者是否具備『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權
利」一節,倘實際交易型態與本法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規範之
定義不符,即無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惟
企業經營者倘以「消費者可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
換商品」為廣告內容,此時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
四、來函第三點及第五點所陳述退換貨品地點及退還差價問題,本
法並無特別規範,惟企業經營者倘以之為廣告內容,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五、來函第四點所陳係屬公平交易法範疇,經查台端之申請函已自
行併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即不再另函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