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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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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成立專屬合意,約定以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消保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消保法字第 0910000106 號

  受文者:台南縣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雙方同意以建商公司所在之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消費者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建商如於高雄地方

 法院起訴,消費者是否得以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抗辯理由?」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法制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二號

   函。

 

 二、為使消費者得在其方便訴訟之地點,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訴訟,以貫

   徹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應認為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

   者成立專屬合意,約定以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如有此等約定,此等約定應解釋為無效

   。準此,所詢關於消費訴訟管轄疑義,消費者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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