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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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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企業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號  

  受文者:雲林縣政府

 

【主旨】

 

 所詢「訪問買賣多層包裝之機能食品,於拆封至何種程度時,業者

 可拒絕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解除契約」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7 年 8 月 27 日府建行字第 0970302815 號函。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

   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

   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變更者,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

   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

 

 三、來函說明略以:消費者○君申訴,○○實業社於訪問買賣銷售

   機能食品時,銷售人員在申訴人刷卡付款後,要求拆封試吃 1

   粒,並在試吃後給與蓋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收據

   。揆諸前揭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訪問買賣,倘與消費者有「拆

   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約定,其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 1 項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 7 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此外,企業

   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

   條款,其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四、本案倘消費者係在銷售人員之要求下拆封試吃,依商業習慣,

   消費者毋需對試吃之商品給付對價,是消費者於依法解除契約

   後,亦毋需對試吃之部分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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