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號
受文者:雲林縣政府
【主旨】
所詢「訪問買賣多層包裝之機能食品,於拆封至何種程度時,業者
可拒絕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解除契約」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7 年 8 月 27 日府建行字第 0970302815 號函。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
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
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變更者,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
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
三、來函說明略以:消費者○君申訴,○○實業社於訪問買賣銷售
機能食品時,銷售人員在申訴人刷卡付款後,要求拆封試吃 1
粒,並在試吃後給與蓋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收據
。揆諸前揭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訪問買賣,倘與消費者有「拆
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約定,其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 1 項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 7 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此外,企業
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
條款,其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四、本案倘消費者係在銷售人員之要求下拆封試吃,依商業習慣,
消費者毋需對試吃之商品給付對價,是消費者於依法解除契約
後,亦毋需對試吃之部分回復原狀,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