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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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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消保法第36 條為行政監督權之發動,解釋本條之「財產」,宜從行政法之角度為之,包括「商品(或服務)之本體瑕疵」所致之侵害。於執行消保法第36 條後段管制手段時,應注意合乎「比例原則」。

日期:104-02-10

【釋示要旨】
消保法第36 條為行政監督權之發動,解釋本條之「財產」,宜從行政法之角度為之,包括「商品(或服務)之本體瑕疵」所致之侵害。於執行消保法第36 條後段「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管制手段時,應注意合乎「比例原則」。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20059812 號函
【主旨】
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36 條「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 年9 月23 日經標二字第10220018870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復依
同法第36 條規定,調查後認為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
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依同
法第38 條規定,亦得為上開規定之措施。參諸前揭規定,除適用之主體為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外,倘個案之判斷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權之行
使,判斷或裁量權限仍屬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所詢消保法第36 條「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適用疑義一節,請
參考98 年6 月15 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9 次會議」討論案2 之
結論:「消保法第36 條為行政監督權之發動,解釋本條之『財產』,宜從
行政法之角度為之,包括『商品(或服務)之本體瑕疵』所致之侵害,……
惟於執行消保法第36 條後段『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
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
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管制手段時,應注意合乎『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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