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台〈八七〉消保法字第○○八七二號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
【主旨】
有關李○○君與○○文化中心之停車遭竊糾紛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府法保字第八七○四三八四七三○號
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停車卡反面所記載之停車須知,係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
判斷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
題,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來判斷。另外,交通部業已就停車場定型化契約相關問題研
擬「路外停車場租用契約範本」實施,可供實務上處理之重要參考
依據。
〈三〉有關停車須知所訂條款第十點規定:「本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不
負車輛保管之責。」此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一般
條款,應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規制。至該條款內容是否公平合
理,仍應就個案法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