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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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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停車卡反面所記載之停車須知,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台〈八七〉消保法字第○○八七二號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

 

【主旨】

 

 有關李○○君與○○文化中心之停車遭竊糾紛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府法保字第八七○四三八四七三○號

     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停車卡反面所記載之停車須知,係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

         判斷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

         題,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來判斷。另外,交通部業已就停車場定型化契約相關問題研

         擬「路外停車場租用契約範本」實施,可供實務上處理之重要參考

         依據。

 

   〈三〉有關停車須知所訂條款第十點規定:「本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不

         負車輛保管之責。」此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一般

         條款,應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規制。至該條款內容是否公平合

         理,仍應就個案法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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