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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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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履行應提供消費者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1698號

  受文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詢就目前新興之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

 是否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另有習慣」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新院月民倫九十三年竹簡三八五

   字第一一三二○號函。

 

 二、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

   所明定。有關銀行業者以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

   算,其未經與消費者磋商之程序而以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為之,且係屬新興交易型態,能否逕謂其為「商業上另

   有習慣」,不無疑義。

 

 三、復參照財政部送請本會審查通過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其中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所有入帳

      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

      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

      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如附件),上開條款明文揭示禁止

      銀行業者收取複利,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案來函所附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文末記載「茲聲明上列條

   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確認後簽名」之文字,其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履行應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

   ,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若有爭執時,企業經營

   者仍應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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