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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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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

日期:102-08-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消保法字第0990007740號

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旨】
有關 貴署函請就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應採取如何具體措施或行為,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8月5日北檢治珠99調偵787字第57919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中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主要之認定如下:
(一)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理由在於:避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從而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
(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三、第按「來函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條文中“服務”之涵議為何?』一節,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另詢『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一節,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參照。
四、本案所詢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應採取如何具體措施或行為,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一節,除上開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標準外,因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服務」加以規範,其『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
五、另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飯店業者提供餐飲服務或其場所安全,可能涉及主管機關衛生署或交通部觀光局權責,一併提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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