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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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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公司與私人企業或該企業員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應依個案判斷。

日期:108-02-23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083375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2月14日108年居字第108021402號函。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1項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房屋租賃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已依據前述法律發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案,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所詢事項,本處法律意見如下,惟個案實際情況如何,仍請貴公司本諸前開法令規定判斷妥處:
 (一)貴公司與私人企業間所簽訂之契約若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住宅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是否具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仍請貴公司依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意旨進行個案判斷。
 (二)貴公司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倘前揭私人企業員工承租房屋在符合「最終消費」之前提下,當屬消保法上之消費者,二者間具有「消費關係」,住宅租賃契約自應符合消保法以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尚不因員工是否向該企業申請租金補貼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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