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院臺消保字第1060104628號函
【主旨】
所詢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不包含公司」見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106年12月25日來函。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生產非消費,是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
四、有關消費者是否包含公司之疑義,參考外國立法例,有將消費者定義為自然人者,例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消費者』係指個人(不含作為事業或為從事事業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英國「消費者權利法(Consumer Rights Act)」第2條第3款、德國「民法(GBG)」第13條、歐盟「遠距交易等指令(Directive 2011/83/EU)」第2條第1款及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導綱領(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第3點等,亦同。我國消保法對於消費者之定義,未如前揭外國立法例明確規定為自然人( natural person),學說上有持企業經營者亦可能從事消費行為之見解,並以公司為慶生餐會而購置食品,或公司為員工旅遊而承租汽車為例(詹森林等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第17頁,2005),惟當公司從事業務或生產行為時,則與前揭外國立法例之意旨相同,因非屬為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消費( acting primarily 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s)或與公司業務行為有關( for the purposes relating to business),則尚難視為消費者。
五、另實務相關判決意旨:「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併錄供參考。至來函所附個案判決,本處尊重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