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三一二號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
關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暨「衛星節目供應商」之間關系是
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定義之「消費者」與「企業輕營者」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強廣四字第○三○六八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
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
1. 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 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
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
3.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
換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
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二〉經查本案「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向「衛星節目供應
商」購買節目,其目的主要係作為轉售提供給一般用戶觀賞使
用,因非為「最終消費」,此時該「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核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之定義似有未合。而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與「衛星節目供商」,二者均係以
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屬於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對其用戶消費者應負連帶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