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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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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消費行為如係最終消費,其所生之爭議聲請調解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即應受理,不因消費行為係屬個人消費或法人消費而異。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四七號

  受文者:新竹市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來函請釋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行為衍生之爭議,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是否應受理進行調解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府秘法字第六七七四五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何種申請調解之消費爭議事件得提請調解,除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三條規定,非屬消費爭議事件等七款情事,應不予受理外,消費

    者保護法及上開辦法對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項並無其他

    之限制規定,故來函既已敘明為消費行為所生爭議,則若不屬上開

    辦法第三條所列各種情事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即應受理,不因

    消費行為係屬個人消費者或法人消費者而異,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行為係指「最終消費」而言。

 

 (二)來函所舉計程車業者因車禍事件未獲保險理賠所生爭議之例,雖因

      內容簡要,無法認定究係計程車(生財器具)之投保或係計程車司

     機投保人身險,難以論斷是否為消費爭議。唯本案當事人雙方若皆

     同意由 貴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自從速調解爭議觀點,貴

     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議亦非不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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