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四七號
受文者:新竹市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來函請釋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行為衍生之爭議,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是否應受理進行調解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府秘法字第六七七四五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何種申請調解之消費爭議事件得提請調解,除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三條規定,非屬消費爭議事件等七款情事,應不予受理外,消費
者保護法及上開辦法對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項並無其他
之限制規定,故來函既已敘明為消費行為所生爭議,則若不屬上開
辦法第三條所列各種情事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即應受理,不因
消費行為係屬個人消費者或法人消費者而異,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行為係指「最終消費」而言。
(二)來函所舉計程車業者因車禍事件未獲保險理賠所生爭議之例,雖因
內容簡要,無法認定究係計程車(生財器具)之投保或係計程車司
機投保人身險,難以論斷是否為消費爭議。唯本案當事人雙方若皆
同意由 貴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自從速調解爭議觀點,貴
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議亦非不得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