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
【主旨】
邇來發現部分信用卡發卡機構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有違本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之情事,請轉知發卡機構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會前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訂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規範,意旨說明如下:
(一)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即「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得依契約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本會已於103年5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1781號令就「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明定所包含之項目。
(二)鑒於信用卡違約金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即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A額」)所應支付之金錢,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意在督促持卡人依期履約,亦有提醒持卡人按期繳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倘持卡人連續3期未能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透過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已難以達成督促持卡人依期履約之效果。於該持卡人財務可能已出現還款困難情事,延長收取違約金亦難有履行債務之期待,故本會於旨揭令釋要求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該期最低應繳金額,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二、近期本會金融檢查發現部分發卡機構對於違約金之收取及違約金期數之計算方式與旨揭令釋規定意旨未合,茲就違約金收取規範,再說明如下。請各發卡機構切實依規辦理,避免再有類此情事發生:
(一)違約金之收取係以持卡人之「當期」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額是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為計算依據。違約金收取期數之計算與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所付款項之抵充情形無直接相關,簡要例示說明如下:(附表)
(二)違約金之收取亦與持卡人當期帳單有無新增交易帳款無直接相關:倘持卡人於第1期僅有1筆消費,第2期無新增消費,持卡人連續2期皆未繳足該2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依旨揭令釋得向持卡人收取違約第1期及第2期之違約金。倘持卡人於第3期再有新增消費且未於第3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第3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依旨揭令釋向持卡人收取違約第3期違約金後,不論後續持卡人有否新增消費,皆不得再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
(三)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在連續違約狀態下之違約金收取期數無論如何至多不得超過3期,更不得在連續違約狀態下停收違約金後,再重新計收。唯有於該持卡人嗣後有繳足帳單所載之最低應繳金額後,再發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時,發卡機構始得再向持卡人計收違約金。
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目的在促進公平合理之交易條件。本會前揭違約金規範係以收取上限為規範,各金融機構就個別持卡人之違約情形,仍宜可在公平原則範圍內,按違約金收取上限之精神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