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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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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得以充分瞭解及考量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不宜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誘導消費者拋棄法定權利。

日期:112-02-17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院臺消保字第1110010129號

【主旨】

有關來函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部111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565050號函。

二、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所明定。前揭條文第2項為104年6月17日所增修,其修正說明為:「實務常見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此類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增訂第2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合先說明。

三、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處於資訊力與經濟力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往往無法詳加閱讀或瞭解其重要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得以充分瞭解及考量契約之內容。另參考學說見解,審閱期間之機制亦有沈澱衝動之功能,消費者經過充分考量,若仍不改初衷,併具有減少紛爭之作用。有關來函所述,坊間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書記載「如至簽約日尚不足三日,買方_(如同意拋棄,敬請手寫)三日之契約審閱期」一節,參考上開說明,為貫徹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企業經營者不宜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誘導消費者拋棄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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