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2871號
受文者:許○○君
【主旨】
消費者於門市購買手機衍生消費爭議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7 年 5 月 9 日致本會電子郵件。
二、按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 2 條第 10 款
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台端來函所詢事
項是否為郵購買賣,仍應就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該條款之要件
認定,倘消費者如已有檢視商品之機會,即難遽論有郵購買賣
之適用。
三、消費者與業者間之買賣契約,雖不符合消保法中郵購或訪問買
賣規定,惟倘符合定型化契約規定,仍有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
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如果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時,
推定顯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當貨物有瑕疵時,業者所訂
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定型化條款,排除顧客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使顧客支付之價款和其獲得之物品失去「對價上之平
等」,顯然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
條款,剝奪顧客之瑕疵擔保權利,並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依上開規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故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買
賣契約中所用之條款倘涉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時,
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主張權利。惟有
無違反誠信或平等原則,仍應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作最終判
斷。
四、消費者如認權利受有損害,擬向有關機關申訴時,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 43 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或打1950
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申訴及諮詢;如未獲妥適處理,得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於申訴未獲
妥適處理時,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向直轄市或縣(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