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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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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係供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與消費之定義不符。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五一三號

  受文者:新竹市政府

 

【主旨】

 

 有關請釋○○圖書有限公司與○○西點麵包申訴案件,有否消費者保

 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四○四九○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

      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

     

    1 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 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

     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

     費」而言。

 

    3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二〉查本案陳情人購買休旅車或冰箱,如其目的主要係供業

     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核與前揭定義未合,似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本案交易紛爭問題,仍請 貴府針對實際情形,依據本法

     及其他有關規定本諸權責妥為核處或移請調解委員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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