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
受文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主旨】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是
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5年9月8日消保法字第0950008144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
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
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參照)。而現行法律中,
授權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項,依其內容或
性質觀之,有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
此類「公告」(有別於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類
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
理論上,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
等程序規定(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最新版,
第198頁至第200頁)。
三、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
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
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準此,該項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
之法規命令,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章法規命令之訂定、
修正等程序規定。
四、末按行政院公報發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公報刊登內容
主要事項為「法規」。而依其附件行政院公報刊登內容一
覽表所指「法規」,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命令及指定
法規施行日期之令」及「有法律授權依據,具對外效力,
需踐行預告程序及送立法院查照之『非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3條所列7種名稱之法規命令」,故本件公告屬後者之
法規,處理方式自應刊登公報。來函附件研析意見所稱無
從刊登,似屬誤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