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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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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本法第47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消保法字第0960091001號

 

 受文者:新竹縣政府

 


 

【主旨】

 


 

 檢送民眾楊○○君96年10月3日致本會電子郵件,因事涉 貴管

 

 權責,移請 卓處逕復,並副知本會,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

 

   ,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

 

   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

 

   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合先

 

   敘明。

 


 

 二、又參本會86年7月14日台86消保法字第00797號函示:「三

 

   、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及本法第47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

 

   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

 

   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

 

   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

 

   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三、準此,本案依民眾楊君所述其消費地在新竹縣,仍請 貴

 

   府參酌上開函揭所示,進行相關申訴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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