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消保法字第0960091001號
受文者:新竹縣政府
【主旨】
檢送民眾楊○○君96年10月3日致本會電子郵件,因事涉 貴管
權責,移請 卓處逕復,並副知本會,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
,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
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
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合先
敘明。
二、又參本會86年7月14日台86消保法字第00797號函示:「三
、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及本法第47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
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
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
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
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三、準此,本案依民眾楊君所述其消費地在新竹縣,仍請 貴
府參酌上開函揭所示,進行相關申訴處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