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回復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消保法字第0950003286號
受文者:羅○○君
【主旨】
台端詢問眼鏡行出售之眼鏡設計不良致消費者受傷爭議案是否適用
消保法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電子郵件。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至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分別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台端
所述是向,倘因眼鏡行設計不良之眼鏡並出售台端,造成受有
損害,則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向眼鏡行主張權利;
倘眼鏡行係經銷其他業者設計不良 之眼鏡,早成台端受有損
害,則可分別援引消費者保護法ˇ第七條規 之眼鏡,早成台
端受有損害,則可分別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向製造商
、第八條向眼鏡行(經銷商)主張權利。惟前說明之適用仍應
就具體個案事實有無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加以認定。
三、倘您因此受有損害至生消費爭議,欲諮詢或申訴,您可備具書
面證據資料,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或直接撥打(1950)全國性消費者
服務專線電話接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各分中心詢問
或申訴;此外,亦可直接向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官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