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
法八六檢字第○四五二三七號
【主旨】
關於○○航空金邊空難事件,受難者家屬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我國
法院有無訴訟管轄權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六消保督
字第○一二一八號函辦理。
二、本件受難者家屬如於和解不成,擬進行訴訟時,因該損害賠償訴
訟屬涉外事件,須先定性,依照多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上見解,
認為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標準,係採法庭地法說,故受難者家屬
如欲在我國境內訴訟,則視我國法律就此事件有無定管轄權而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及乘客於航空器
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
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經查觀之受難者所購買之越南航空
公司機票,其航程係由台北出發至越南胡志明市,是應可認為消
費關係發生地及運送契約訂定地是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該
損害賠償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另因為我國籍罹難者所購機票影本中末附有訂約條款,致當事人
間是否訂有管轄條款之事實不明,如有管轄條款,且雙方當事人
合意選擇之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者,依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九十六號裁定之見解:「當事人為中華民國人,依法其訴
訟原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如以合意定外國管轄法院者,為保護當
事人之利益,解釋上始認以該外國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必要而
承認其合意管轄之效力」,故仍注意我國籍罹難者所購買機票中
有無此管轄條款,而定有無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