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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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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民眾購買銀行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連動債)致生爭議,是否適用消保法。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

  受文者:○○○律師

 

【主旨】

 

 所詢民眾購買銀行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連動債)致生爭議,是

 否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8年11月3日律國桃(釋)字第9811-02號函。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

   費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

   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

   字第00351號函參照),合先陳明。

 

 三、第按投資人是否為消費者,為比較法上之重大爭議問題。投資

   之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以迅速累積資本為目的之射倖性

   交易,係超出個人日常家居生活之理財行為,與消費係以生活

   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有別。

   本會「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0次會議曾就「投資人與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有無消保

   法之適用」乙案進行討論,並作成「投資人非屬消費者之結論

   」(本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

   。另本會「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4次會議中,亦有討論,

   並認為「投資型金融商品定型化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應視

   主要『商品或服務』性質為何而定。如屬純投資型,即不適用

   消保法,如非屬純投資型,則有消保法之適用」。爰民眾向銀

   行申購連動債金融商品,其法律關係實質為特定金錢指定信託

   關係,為個人理財需要而為之投資行為,其所衍生之爭議,承

   本會上揭函釋及二次會議結論意旨,非屬消費事件,無消保法

   之適用,亦無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之問題。

 

 四、有關「連動債」金融商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爰若民眾購買「連動債」衍生爭議,建請逕向

   該會洽詢,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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