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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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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電梯保養公司對於電梯使用人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日期:102-08-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消保法字第1000002845號
【主旨】
關於「電梯保養公司對於電梯使用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100年3月31日(100)律字第0302號函。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7條所明定,合先說明。
三、來函略謂「敝當事人係基於承攬契約對商場業者提供電梯保養,…針對消費者於商場搭乘電梯時,其與電梯之保養廠間究竟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對於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及第三人」,企業經營者仍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貴事務所之疑問事項,似均屬假設性議題尚未發生具體消費爭議,是前述法律意見仍請參酌,日後仍宜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認定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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