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六八七號
受文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金會
一、貴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中文(八八)字第88815080169號函
,敬悉。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依本會向來之見解,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
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本法。又本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本案消費者購買一個靈骨塔位既係自用,自屬消費關係,如符合本法
第二條第九款訪問買賣之要件時,即有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
企業經營者主張消費者購買靈骨塔位係投資生產行為,而無本法之適
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