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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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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消費者購買一個靈骨塔自用,應屬消費關係,如符合訪問買賣要件,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六八七號

  受文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金會

 

一、貴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中文(八八)字第88815080169號函

    ,敬悉。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依本會向來之見解,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

        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本法。又本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本案消費者購買一個靈骨塔位既係自用,自屬消費關係,如符合本法

        第二條第九款訪問買賣之要件時,即有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

        企業經營者主張消費者購買靈骨塔位係投資生產行為,而無本法之適

        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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