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一○四一號
受文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主旨】
關於某甲向某乙公司買賣小自客貨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
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南院鵬民丁簡上字第六四號
暨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南院鵬民丁簡上字第六四號函辦理。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或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
規範範圍,當具有消費關係存在時,始有本法之適用。
1. 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 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
「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倘
確定甲方購買小自客貨車係屬自用,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
之適用;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倘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消費
者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即屬消保法定型化
契約章節所規範。上述各點屬事實認定,仍請本於權責辦理。
三、如經 貴院調查結果,確認本案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定型化
契約之適用時,則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第二條規定,
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利率計算方法之規定不儘相
符。另本筆分期付款與現金價之差額,其實質利率是否確為19
.08%,亦有再予詳查計算之必要。此外,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與經濟部依據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
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第二點與第
五點之規定亦不符,故亦有違反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可能,均請 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