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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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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包括「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其呈現方式若未明顯而足以讓消費者瞭解,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尚難謂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

日期:112-02-17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院臺消保字第1100035239號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告知義務,如與其他告知事項羅列於書面契約條款中之適法性」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府110年11月3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00285561號函。

二、 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包括「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上開企業經營者提供資訊之方式,參考過去本處召開之相關會議,學者專家建議業者應以確保消費者容易獲取資訊之明顯處為之,並注意是否具有清楚醒目之效果,其呈現方式若未明顯而足以讓消費者瞭解,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尚難謂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

三、 有關來函所述:實務運作上,業者雖於訂購單上有解除權相關記載,惟該等文字簡略,且通常記載於書面之背面,並雜列於契約條款之中;或雖記載於書面正面,惟字體甚小,難以簡易閱覽一節。按企業經營者若將上述告知義務摻夾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致消費者難以注意其意旨者,參考相關司法判決,該等情形於個案中易被認定為不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要件,相關判決理由摘錄如下供參:

(一)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主觀認知填寫系爭分期表之目的在於辦理價金分期付款之申請,業者有關解約權利之告知亦未刻意以粗黑、大字體等「清楚易懂」之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難認業者已盡告知義務。

(二)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者就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

(三)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書第11條固記載:「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7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11條內容既未經業者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該條文之字體甚小,亦未特別標註警示,顯難認消費者得細讀知悉此部分約定及法律效果,本已無從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四)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3項雖有記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甲方應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乙方,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此記載係以契約書中最小之字體呈現,且該約定書或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書均無交由消費者留存,而業者復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告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方式及期限限制,足見業者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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