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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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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三七三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請說明「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之

 理由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仁民自字第一六○二五號函。

 

 二、貴院前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院仁民自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函

   請本會釋示「發包之政府機關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

   者」一案,經本會函釋「有關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為企業

   經營者」在案,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按政府(行政機關)如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

          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實

          施各種行為者,學理上稱之為「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

          政」,通說上均認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

          規定,並有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政府機關為達成

          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

          政類型之一,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

 

    〈二〉查政府機關發包工程,其法律性質殆可歸類為私法上之承

          攬,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任務而非

          以營利為其目的,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之規定,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


 

【附件】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六一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關於因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事先印製之「工程契約」及其附件,是否

 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院仁民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函。

 

 二、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但承包工程之廠商並

   非消費者,亦屬企業經營者,因此雙方所締造之契約,自不能

   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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