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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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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警告標示應讓一般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知所迴避為必要,為達到此目的,其表示或警告必須明確、易解及周延。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7852號

  受文者:○○君

 

【主旨】

 

 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謂「明顯處」是否有較明確之規定

 依據等問題,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98年8月26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警告標示之規定,所謂『明

   顯處』所指為何?係指於『包裝上』之明顯處,或『產品本身

   』之明顯處,抑或是於『使用說明書』之明顯處即可?是否有

   較明確之規定依據?」一節,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或服

   務類型態樣繁多,前揭規定之「明顯處」仍需視具體個案加以

   運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其有更進一步之規定

   。依學說之見解,警告標示應讓一般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或

   服務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知所迴避為必要,為達到此目的,其

   表示或警告必須明確、易解及周延(參照朱柏松著,消費者保

   護法論,翰蘆出版,2001年11月增訂2刷,第135頁)。企業

   經營者之警告標示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

   得免除責任,其最終之判斷,仍應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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