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007962號
主旨:有關貴部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部10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71288號函詢問事項辦理。
二、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貴部前已公告「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用以規範租賃住宅出租人(下簡稱出租人)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下簡稱包租業)間之法律關係,並訂於本(108)年6月1日生效。參酌前揭「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出租人與包租業間之包租契約「非具消費關係」,尚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範疇。
四、「反覆實施出租行為」是在一般租賃關係中,用以認定出租人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及租賃契約是否具消費關係之判斷基礎。包租契約既然「非具消費關係」已如前述,有無再個案認定出租人是否「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之必要?仍請斟酌。